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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5-07-30 17:06:59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武汉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5年4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建立和完善防范拖欠农民工工资长效机制,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以及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实行目标考核责任制。 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下同)负责统筹协调所辖区域内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处置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矛盾问题。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建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依法对其使用专用账户拨付农民工工资暂付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处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处置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投诉。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农民工工资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受理和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举报投诉,处理农民工工资争议。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处理欠薪逃匿、以暴力手段对待农民工讨薪、恶意讨薪等违法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金融工作部门负责协调金融机构配合政府主管部门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城管、水务、园林和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关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规定,负责其监管的建设工程项目防范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实行工程款与农民工工资款“两条线”拨付和农民工工资按月支付制度,并逐步建立统一的农民工实名制“一卡通”管理系统。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并监督施工总承包企业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按照“谁承包、谁负责”和“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对农民工工资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企业全面责任制和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直接责任制。 第六条 开展专用账户管理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应当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专用账户管理合作协议。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建立专用账户管理系统,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在商业银行开设专用账户,用人单位应当与商业银行签订工资委托代发协议,为农民工在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工资银行卡,专门用于保障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施工总承包企业在进行工程专业分包或者劳务分包时,应当在分包合同中载明专用账户的开户银行、户名、账号等相关信息,以及农民工工资拨付的办法。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的专用账户开户证明文件和“农民工工资委托代发协议”应当提交施工总承包企业备存。 用人单位应当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实行用工实名制管理和工资直接发放月结制度,并告知本企业全体农民工。企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的内容应当包括:支付项目、支付标准、支付方式、支付周期和日期、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以及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第八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督促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单独设立专用账户,安排专门的管理人员负责管理本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发放工作。 第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按时足额将农民工工资暂付款拨付到专用账户,不得拖延付款。 建设单位应当于每月第3个工作日前,将上月农民工工资暂付款拨付到施工总承包企业专用账户;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于每月第5个工作日前,将上月农民工工资暂付款拨付到专业承包企业专用账户。每月农民工工资暂付款基数按照合同价款总额的20%除以合同总工期的月数(合同工期不足1个月的,按照1个月计算)确定,所拨付的农民工工资暂付款在拨付工程进度款时扣除。 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实行劳务分包的,应当于每月第7个工作日前,将上月农民工工资暂付款拨付到劳务分包企业专用账户。每月农民工工资暂付款基数按照合同价款总额除以合同总工期的月数(合同工期不足1个月的,按照1个月计算)确定。 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计算的农民工工资暂付款与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的农民工工资发放数额存在明显差异的,可以对农民工工资暂付款的标准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农民工个人工资银行卡名册”。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在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劳动合同、“农民工个人工资银行卡名册”等提交施工总承包企业备存。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农民工个人工资银行卡名册”等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抽查,抽查比例不低于总数的10%。 施工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违反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月以货币形式支付农民工工资,农民工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全市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第2个工作日前在施工现场公示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的农民工工资明细表应当报施工总承包企业备存。 农民工工资明细表应当包括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情况,并至少保存2年。 农民工工资由商业银行统一代发,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第10个工作日前通过用人单位的专用账户直接划拨到农民工的个人工资银行卡上。专用账户资金不足的,由用人单位自行补足。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施工总承包合同价款总额的5‰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建设工程竣工后,经建设单位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30日内未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当于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全额返还建设单位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本金和利息。 农民工工资支付信用记录良好的企业可以减少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数额。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使用和退还的情况应当依法予以公开。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使用和退还的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该项目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设立专用账户的情况,发现未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未设立专用账户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设立专用账户的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合同执行有争议、工程款被拖欠等合同纠纷为由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不得以工程款或者工资被拖欠为由怂恿、煽动农民工围堵马路和政府机关、聚众讨薪、恶意讨薪。 第十五条 未按照规定设立专用账户或者拨付农民工工资暂付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专用账户、拨付农民工工资暂付款、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拖欠农民工工资,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农民工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者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者以农民工工资被拖欠为由,怂恿、煽动农民工围堵马路和政府机关、聚众讨薪、恶意讨薪的; (二)以诈骗钱财为目的,采取伪造农民工名册、记工单、工资欠条、工资表、施工合同等资料,提供虚假情况,谎报案情的; (三)以暴力手段对待农民工讨薪的。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农民工工资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农民工工资,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建设单位,是指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资人和组织者。 (二)用人单位,是指在本市建设领域直接招用农民工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三)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 (四)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五)本办法以上含基数,以下不含基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此前已开工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的剩余工期在1年以上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剩余工期不足1年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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